日前,上海海事法院審理的中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貨輪公司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案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成為最高人民法院第16號指導性案例。該案中,中海貨輪公司所屬“寧安11”輪從秦皇島運載電煤前往上海外高橋碼頭,在靠泊碼頭過程中發生觸碰,造成碼頭和機器受損。中海貨輪公司就此向上海海事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債權人提出異議,認為涉案事故系船長錯誤操作所致、清理殘骸費用屬于非限制性債權,申請人無權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且“寧安11”輪是一艘可以從事國際遠洋運輸的船舶,即使可以享受責任限制也不能按照從事中國港口之間貨物運輸的船舶的標準計算責任限額。上述爭議是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案件中較為多見但分歧較大的問題。
上海海事法院通過該案審理,明確了兩條法律適用規則:一是對于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人民法院僅就申請人的主體資格、事故所涉及的債權性質和申請設立基金的數額進行程序性審查。有關申請人實體上應否享有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以及事故所涉債權除限制性債權外是否還存在其他非限制性債權等問題,不影響法院依法作出準予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裁定;二是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運輸的船舶”,應理解為發生海事事故航次正在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運輸的船舶。該案系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中的首起海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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